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逸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7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受刑人犯前案、後案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
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院曾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表示意見,並可以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上開訴訟上之權利。
㈢聲請人雖然認為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後案之詐
欺罪,而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然依前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為受刑人佯稱可以代為出售納骨塔而向被害人行騙,與後案「買機車換現金」之行騙方法,具有相當之差異,且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又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而前案於審判當時,後案已經繫屬於本院,可見前案之法院於宣告緩刑時,應該已經考量到後案詐欺經起訴之事實,尚難認定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