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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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 許典
顏玉梨 被告 陳顯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6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貨車損害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被告陳顯昇於民國109年1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村之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無號誌之該道路與另一無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惟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許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顏玉梨,沿另一無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原告許典之車輛翻覆,原告許典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顏玉梨則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申肌韌帶斷裂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應給付貨車損害部分,即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修理費用91,8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貨車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