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宗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宗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住處,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於翌(28)日凌晨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8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
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未能持續警惕自己的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本次雖幸未肇事,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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