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羽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羽騰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2、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訣聖堂」即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僅短暫休憩約1小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自前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返家途中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小北百貨」購物。嗣於109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行人 白承諭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蔡羽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羽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白承諭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
㈣交通事故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