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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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訴人鍾 郭秀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 劉清隆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2年4月20日出資新台幣(下同)176,000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重劃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按每坪1,150元計算上訴人日後可分得之面積為
153.04坪(計算式:176000÷1150=153.04)後,雙方合意將此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嗣於67年6月7日分割出同地段第590地號(面積2,277平方公尺,下稱590地號土地)及590-14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590-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於67年7月7日擅自將590-14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王能守,復於97年間持590地號土地及其名下其他20餘筆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尚倫重劃有限公司(下稱尚倫公司)簽立之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契約(下稱重劃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配回率65%計算,590地號土地於重劃完成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99.476坪,即328.85平方公尺(計算式:153.04×65%=99.476,99.476÷0.3025=328.846,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而590地號土地於99年間另分割出同地段第590-19、590-20及590-21地號等土地(重劃後依序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中山段土地),590地號土地與中山段土地合計面積1,
942.24平方公尺,是按上訴人可分得之重劃後土地面積佔前述土地總面積之比例10萬分之16932計算(計算式328.85÷1942.24=0.16932),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可取回中山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16932。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中山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1693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郭玉 在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始表示欲出資176,000元,按每坪1,1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且經兩造於78年4月15日簽立字據為憑(下稱系爭字據),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斯時起算15年期間,均未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590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因與同地段第590-3、593-37、593-39、593-40及593-48地號等土地,合併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不能單獨分離,難以交付原買賣標的物,且重劃前每筆土地因面臨不同道路、位置,致價值相異,尚無法以重劃前之土地價值換算為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中山段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萬分之1693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惟自65年起即編定為岡山區都市計畫
範圍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見原審卷第25至28、155頁、本院卷第33、76頁)。
㈡系爭土地(面積2,279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 林郡南 所有,
以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於62年5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67年6月7日分割出590-14地號土地,分割後59
0地號土地面積為2,277平方公尺,即688.79坪(計算式:2277×0.3025=688.7925,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㈣兩造於78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字據,其內容記載:「茲購○
○○鎮○○段地號590號土地壹筆,每坪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正,由郭秀女士投資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正,後變更買賣,以此據為憑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㈤依系爭字據所載土地單價計算,上訴人購得之590地號土地
面積為153.04坪,即505.9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0、126頁)。
㈥被上訴人與尚倫公司於97年11月14日簽立重劃契約,雙方約
定重劃前住宅用地按65%之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有無系爭土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借名登記亦屬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成立系爭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2年間相約共同出資購地,惟因雙方係
多年好友,且被上訴人之出資數額逾土地買賣款3/4,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於62年
4月20日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更於78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以為佐據,嗣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完成重劃後,復主動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係相約共同出資購地,並以:伊向林郡南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之母始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惟迄未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資為抗辯。
㈢查證人即上訴人胞弟 郭俊騰 證稱:「因為我父母不識字,也
不懂法律,都是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當時是共同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我媽媽、我大姐(即上訴人)、二姐(即 郭素鈴 )共同出資」、「買地的錢是在62年一次付清,當時我父母與被上訴人是好朋友,被上訴人常到我家泡茶聊天,有一次談到要買系爭土地但錢不夠,才邀我們家與被上訴人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胞妹郭素鈴證稱:…父親說被上訴人要買地但缺錢,要兄弟姐妹大家一起合資購買…(見本院卷第73頁)乙情,與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母親確實有拿錢給伊,…伊想說應該要立1份證明文件,以免日後糾紛,所以就請伊女兒即訴外人 劉淑珍 寫收據(即系爭字據)給上訴人母親(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母親確有出面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地。至於證人郭素鈴證稱:係由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合資買地(見本院卷第73頁)云云,核與前開上訴人母親出面交付金錢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惟合資購地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一方所有之原因關係多端,究其間係成立無名契約、合夥關係、持分買賣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猶待舉證證明,況由前述上訴人母親出面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洽談合資購地乙情可知,上訴人並非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合資購地事宜之人,被上訴人復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後,雙方約定將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㈣次查,證人郭素鈴固證稱:上訴人說因為與被上訴人一同買
地,所以書立系爭字據,…因為上訴人出的錢最多,故大家均同意將來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於78年4月間,曾與其家族成員間,達成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之合意。佐以證人即代筆撰具系爭字據之劉淑珍證稱:…當天上訴人母親說就寫她女兒(即上訴人)的名字就好,…伊已不記得當時對話內容,只知道好像他們有意思要投資(見原審卷第94、95、96頁)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內部關係,…全部都是上訴人母親與伊接觸,錢也是上訴人母親交付,…因為大家是好朋友,而且伊有拿那些錢,所以寫系爭字據給上訴人母親,…簽立系爭字據時,上訴人母親在場,說要寫上訴人的名字,因為上訴人母親的年紀也大了(見原審卷第156、157頁)等語,可知系爭字據僅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母親交付之金錢,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字據係母親代理伊所簽立,足見系爭字據非在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參以證人郭俊騰證稱:伊於83年5月間受母親委任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事宜,…當時只有講好屬於郭家的地要登記給郭家,但是要登記在誰名下,伊兄弟姐妹間還沒有講好(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語,益徵上訴人母親於簽立系爭字據後,仍以真正權利人之地位行使自己權利,否則上訴人母親當無事後另委託郭俊騰為其處理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地事宜之理,自難僅憑上訴人為系爭字據之名義上立據人,遽謂兩造已成立共同出資購地及借名登記之合意。
㈤再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辦理系爭土地取得登記事宜,固陳稱:「台端 鍾郭秀 女士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投資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整,承購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惟前開用語乃沿襲上訴人為系爭字據之立據名義人而來,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前開存證信函或系爭字據所載「投資」或「買賣」之原因關係存在,主張兩造係合資購地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前開存證信函所謂「投資」之原因關係存在,辯稱兩造僅成立買賣契約,可見雙方就系爭字據及存證信函所表彰之原因關係既迭有爭執,自不能就上開文書所使用之隻字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遽謂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合意。至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則屬另一問題,且未據上訴人主張,自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此外,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未有任
何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行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由被上訴人管理、改良及處分,其於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期間,未曾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使用收益費及管理、改良費用等情,亦未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益徵上訴人全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等行為,核與一般借名人雖將自己財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但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別,上訴人徒空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㈦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合資購地並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猶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中山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1693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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