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盧渝林 訴訟代理人 李台貞 被上訴人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白有信 ,於訴訟中變更為徐道明,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徐道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又伊自任職以來均盡忠職守,無不當情形,且雖年滿70歲但身體健康,詎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竟以伊年事已高,欲任用他人為由,於103年6、7月間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此等片面任意解僱伊之舉,顯於法不合。又伊之工作係具有繼續性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因所簽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兩造僱傭契約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而受領遲延,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伊回復工作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伊工資18,000元,乃於本件先預為請求其中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薪資,為先位之請求;如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伊則備位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180,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6條、第55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上訴人18,000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104年7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則不再主張先、備位聲明,改為先位、備位主張,聲明同一,其中先位主張改為請求自103年8月至10
4年5月間共10個月之薪資為180,000元,因而減縮其請求為18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每年均重新簽訂聘雇契約,伊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簽訂11個月之臨時工作人員契約書,其後再簽訂1個月聘雇工作人員契約書,契約約定工作期間為
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不再續約。又伊於103年6月30日僱傭契約期滿後,以上訴人年事已高為由,約定再使上訴人工作1個月至103年7月31日止,即不再續聘,顯已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且伊之社區有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虧損」事由而得終止勞動契約。縱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未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伊,亦不得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另伊於96年4月9日經報備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分類屬於「其他社會服務業」,經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以87年12月31日臺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嗣於103年1月13日始經該部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於103年7月1日以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上訴人104年9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工作,月薪為18,000元(於每月3日給付),任職期間9年。
㈡上訴人受雇被上訴人期間,1年簽定1次契約,每次簽約之聘雇時間為11個月。
㈢兩造自103年8月1日起即無簽訂新書面契約,上訴人亦自
103年8月1日起未提供被上訴人勞務。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社區住戶,現已搬離該處。
㈤兩造於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為調解不成立,並做成調解紀錄。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若是,何時終止?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5月
止之薪資共180,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有無理由?
若有,其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若是,何
時終止?⒈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103年0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而被上訴人乃經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由卷附該區公所所檢附相關主任委員改選之報備函文亦可佐認。是被上訴人所聘雇之勞工,於103年6月30日以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於103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可知勞工如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次按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99年起已逾65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一審二卷第17頁),是上訴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0
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已符得強制退休之法定事由。次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103年7月1日經改選由 顏其禎 擔任後,顏其禎已基於其身為主任委員之人事任用權,代表被上訴人公開在辦公室說明因上訴人年紀較大,應離職休息而不再任用等語,嗣因相關人事更換引起抗議,始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工作人員契約書,而再加聘一個月等情,已據證人顏其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一審卷二第77、78頁);核與卷附聘僱工作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審卷一第131、132頁)內容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1個月,雇用乙方(即上訴人)為管理員」之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雖未明確表明其法令依據乃勞基法第54條規定並援用其用語,然按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已可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年齡之原因而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日後不再聘僱,且其終止日為103年7月31日,此部分意思表示亦經被上訴人對外公開為之。另依證人顏其禎證稱:上訴人配偶曾至伊住處與伊討論此事,並表示對於伊不讓上訴人工作一事無意見,只是對上訴人工作認真且有人年紀比上訴人大等情有意見等語(一審二卷第77、79頁);暨依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主張「居然以年齡太大不錄用,但本人身體健康,不甘心被裁員」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憑(一審一卷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上開強制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公開為之,並已到達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故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強制上訴人退休之勞動契約終止權,其性質屬形成權,應於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而於103年7月31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4日向原審聲請
再開辯論時始主張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可見兩造勞動契約在104年6月前尚未終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即以上訴人之年齡因素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日後不再續聘,且其終止日為103年7月31日,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係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顏其禎以證明前述顏其禎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即以上訴人年齡超過65歲及被上訴人有虧損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該書狀可稽。故上訴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
之薪資180,000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7月31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薪資180,000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有無理由?
若有,其金額為若干?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此前既無勞基法之規定,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自訂規定規範退休金計算事項或兩造就此曾達成計算之協商,是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6月30日以前年資之退休金,乃屬無據。至就
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年資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業於94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按「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但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年金保險者,不在此限。」,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自103年7月1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已不再適用勞基法第55條關於退休金之計算規定,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又本件既經認定被上訴人已強制上訴人退休,而非資遣上訴人,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0元及自104年9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