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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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宏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台糖加油站」對面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宏明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2B080090號、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謝宏明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農工,與家人同住,父母已經都70多歲希望早日出監照顧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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