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劉淑真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柯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玉霞(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淑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柯玉霞之女,相對人於民國57年間因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梁桂瑜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對該院之簡易問答皆以「不知道」回應,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認得家人,且會對談,僅有時會答非所問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相對人仍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首次病發為20多歲時,出現自言自語、易怒、混亂行為等症狀,而入住南光醫院治療。出院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雖然生活可以自理,但職業與社會功能有明顯障礙。於85年間精神症狀惡化,合併攻擊行為及怪異行為如:收集垃圾、重覆洗衣服等。相對人於本院療養期間,精神症狀如:幻聽、多疑、答非所問、怪異行為等持續至今,經多次藥物調整改善有限,近年來較少出現攻擊行為,對問話偶爾切題回應,人際互動少,可配合病房生活作息。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可自理,家人給予之零用金,多用來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和喜愛的熱食,在病房內偶爾與少數病友談話,多數時間為獨處,在工作人員邀請下,可被動參與團體活動。相對人於檢查時意識清醒,會談過程中態度防衛,對於訪談問題皆以「不知道」回應,情緒表達平板,其思考內容和過程、知覺經驗、病識感等無法詳細測得,但高度懷疑其防衛之表現與多疑和精神症狀有關。心理測驗過程表情淡漠,皆以「不知道」應答,無法有效實施認知功能衡鑑,根據行為觀察與在病房中之表現,相對人可聽從基本指令,配合病房常規;其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尚存,而普遍認知功能呈缺損狀態,不排除具影響事物判斷及邏輯推理能力之可能性。綜上所述,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症狀如幻聽、多疑、情感侷限、怪異行為等經多年治療仍持續存在,並影響其現實判斷力、人際關係與職業功能,預後不佳,其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0年12月14日玉醫醫字第10000115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分裂症致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惟依其尚能與他人對談、聽從基本指令、配合病房常規、自理生活及被動參與團體活動等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係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鑑定時亦由聲請人陪同在旁,
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又聲請人係高職畢業學歷,具有足夠能力可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