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智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智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與被害人和解,承諾不會再犯,要認真工作賺錢,孝順父母,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嫌強制猥褻A女之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A女、證人等指證歷歷,復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甫於99年10月16日犯性騷擾女子,在本院另案審理期間,猶再犯本件,其屢涉同一性質犯行,已見其性自制力薄弱,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其行為之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被告雖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及欲分擔家計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已屢犯性相關犯罪,自制力恐較薄弱,其有再犯之虞業如前述,亦尚難因其與被害人和解而消滅,且其家計部分核非法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