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鎮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扣案之「真三國無双3」重製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鎮明知「三國無双」、「koei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中央處理機、電腦連接線、電腦滑鼠、電腦軟體(已錄)、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戲器軟體、電腦遊戲樂器搖桿、錄放影機、投影設備網路卡、網路橋接器、網際網路電話、通訊設備(器材)、數據機(調變解調器)、遊樂園用大型電動機械設備、影碟等專用商品,且現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專用期限均自民國9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並於92年4月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專屬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利用,未經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真三國無双3」(表面有「三國無双」之商標圖樣,且播放時會出現「koei」之商標圖樣)遊戲光碟1片,係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詎黃佳鎮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晚間8時53分起,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刊登以新台幣4,800元之代價,販售SONYPLAYSTATION2(下稱PS2)遊戲主機1部並附贈上開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等訊息,而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遊戲光碟供不特定之顧客閱覽、購買。嗣經光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網路上發現後報警處理,並以買家身分佯裝購買上開物品,為警於基隆市○○街6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1片。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1份、光碟勘驗照片4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暨異動資料2份、製造販賣及授權契約書2份、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光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
(四)扣案之「真三國無双3」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意圖散布而利用網際網路連接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其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內容,係屬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行為。次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代理人楊文華報警後,喬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與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一併販售之PS2遊戲主機,以利員警查獲犯罪,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雖形式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黃佳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者乃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前段、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未洽,自應予更正,然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論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惟念被告散布之盜版光碟為數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光榮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賠償和解契約書乙份(偵卷第67頁)存卷可憑;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業賠償光榮公司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真三國無双3」光碟1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亦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同具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係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規定處斷結果,逕以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為沒收宣告即屬已足,毋庸再以商標法第83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