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東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B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東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東慶(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中正路口,因有「裝置高音喇叭」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16日。異議人遵期於101年7月10日提出陳述,經查仍認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於101年8月20日以裁2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沒入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中正路口新興分局前停紅綠燈之際,在未製造噪音之靜態狀態下,竟遭警舉發裝有高音喇叭,員警在未使用分貝機檢測之情況下,以接近出聲處錄音認定,為此深感不服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第5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應綜合卷附事證為事實之認定,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證據,認為難以證明行為人確有所指之違規情事時,即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及中正路口,因有「裝置高音喇叭」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機器腳踏車喇叭音量:在車身前方七公尺、距地高○‧五至一‧五公尺範圍內,應介於八十分貝A與一一二分貝
A之間,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9條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臆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開函釋內容可知,關於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之明確違規事實,固得由警員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惟關於須輔以檢測設備方得判定之違規情事(如噪音),則宜由環保機關檢測後依法處理。蓋關於噪音之認定非目視可行,且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即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此外,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關如何認定車輛裝置高音喇叭乙節,據其函覆:「車輛是否裝置高音量喇叭,應輔以儀器設備認定為宜」等語,此有該局101年10月15日路監牌字第1010052184號函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車輛是否裝置高音量喇叭,應以專業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非僅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舉發違規之情形,係員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實施路檢時,適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在該區域停紅燈,員警聽其引擎聲音與一般車輛不同,較為大聲,便攔停異議人之重型機車,嗣在檢查過程中又按到喇叭,認與一般喇叭聲音不同,遂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過程未拿儀器測量音量分貝、未拆檢該機車之喇叭,亦未會同或聯絡環保機關派員以科學儀器檢測噪音數值等節,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林澤宏 於本院另案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卷第19頁),並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針對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裝設之喇叭是否為原廠配備之喇叭、該喇叭所發出音量之分貝數值為何、是否屬於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一節,舉發員警並未聯繫或會同環保機關派員依照法定程序以相關科學儀器檢測噪音數值,即以自身主觀之認知,推論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裝設之喇叭為高音喇叭而有裝置產生噪音器物之違規情事,並據以開單舉發,是以,本件既無專業人員使用儀器測得之噪音檢測值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裝設之喇叭是否屬於高音喇叭,或因該車喇叭發出音量超過法定之噪音值標準上限而認為屬於產生噪音器物,自難僅憑執勤警員個人主觀之感覺即認定上開重型機車裝置產生噪音器物。故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員警之主觀推論,即認定異議人機車有裝置產生噪音器物之違規事項,難謂有據,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可供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另舉發員警林澤宏雖提出舉發當時之蒐證錄影光碟以資佐證,惟本院並無檢測音量之專業能力與設備,尚難主觀逕為認定,況該當時之喇叭聲音經錄音後,再透過機械播放,亦非無偏離真實音量之虞,端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異議人該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機車裝置高音喇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加以裁罰並沒入噪音器物,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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