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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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邱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 武畯勝林雨霖 取回(見偵卷第107頁),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8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67號被告邱文元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以自動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武皇燕 所有、其子武畯勝所管領、其男友林雨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及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 嗣武畯勝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黑色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武畯勝、林雨霖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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