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聘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5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期間考績均獲評為甲等,詎因伊檢舉被上訴人違法剋扣新任41位教師1個月薪資之弊端,而不見容於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伊有:㈠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副校長 崔德高 發生肢體衝突;㈡在校燃放鞭炮,違反教育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限制爆竹煙火使用」規定;㈢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已踰越校規與風紀,亦違反教師職業道德與規範;㈣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為由,以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非法解聘伊。惟伊是否符合該條所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應由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會議(下稱系教評會)查證屬實,再經由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並非逕由校教評會或被上訴人人事室得以僅憑被上訴人所彙整之資料即逕予認定並解聘,故被上訴人之解聘程序,已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亦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9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之決議,違反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且解聘過程未予伊防禦權之行使,就解聘之事實未為實質之審理,其解聘於法未合,況伊業經被上訴人4次續聘,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已合乎得申請退休資格,就法理應屬長期聘任,有大學法第19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將伊解聘並未經過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務之議決程序,實體上伊亦無重大違法失職情事,亦顯然違反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又伊與訴外人崔德高(下稱崔德高)間發生互毆之情事,實係因伊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副教授兼經費稽核委員,本於該身份發現崔德高有浮報旅費之情事,於取回該浮報經費簽呈之過程中,遭其非法阻止,而發生互毆情事,是伊係基於維護校產之公益立場,於稽核經費之簽報過程中發生衝突,其動機及用意甚為良善,並非無端發生鬥毆,縱有誤傷他人,亦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從未禁止燃放鞭炮,縱被上訴人之校規有禁止學生燃放鞭炮煙火為真,然未有對於教師為限制之規範,伊既非校規所規範之對象,自無違反校規可言。另伊四處陳情或提出告訴,乃係憲法所賦予人民保障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摘伊有何踰越單位內規與風紀,或違反教師理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與規範之行為,且此項解聘理由並未經系爭系教評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認伊已符解聘條件。被上訴人指稱伊屢次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無端製造是非引起同仁抗議,實屬誇大,並非實在,伊撰寫內容引述校內同仁之文字,皆係因陳情、針砭校內時事所致,且相關之陳情屬教師法所保障之權利、並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項解聘理由復未經系爭系教評會決議通過,亦無法構成解聘事由。而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將伊解聘,令伊終生不得任教職,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解聘處分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所為之解聘處分當然無效,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2日做成之解聘處分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自非得免除按月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萬8,450元,被上訴人自93年3月22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迄今已45個月總計443萬250元未為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於聘約關係存在期間,每年均有1.5個月之年終獎金,迄今4年應有6個月總計59萬700元之年終獎金應發放而未發放。爰訴請:㈠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43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日起至伊離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8,450元予伊。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22日起至上訴人離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8,450元予上訴人。㈤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人師表,竟然在學校副校長辦公室內公然毆打副校長崔德高成傷,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天確定在案,不論其毆傷他人之動機是否良善,此種自力救濟行為,毫無值得肯定及嘉許,亦不足為學生表率。且上訴人與崔德高互控加重毀謗、侵入住宅、強制罪、侵占罪、誣告罪、教唆偽證罪等等刑事案件,纏訟惡鬥,實令杏壇蒙羞。
再者,新聘教師之起薪日,應為學期開始日8月1日或實際到校日9月1日,中間有1個月之差距,因認知差異而有法律上之爭執,伊曾向教育部請求函釋,但教育部解釋不甚明確,嗣經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給付薪資勝訴後,竟於90年11月13日12時,在校園內燃放長串鞭炮慶祝,全校譁然,顯然已違反教育部發函各級學校「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防治噪音,請率先限制爆竹煙火之使用。」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為維護學校公共安全及防治噪音,學校亦三申五令,不論師生皆應遵守,並無僅限制學生之理,非如上訴人所稱其為教師無受本規定之限制,況如上訴人所言教師均有相當之學術地位及學術成就,心智各方面更臻成熟,本應更有能力自制,豈可因私人獲得勝訴判決,即於校園內燃放長串鞭炮慶祝,自有損師道。另上訴人固得依法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惟上訴人自88年6月起向監察院、教育部暨人事處、技職司共提出陳情案35件,向法院提起檢舉案7件、對學校及教職員之訴訟共10件,並對外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有損學校之新聞約6件等,顯已非合法、合理之救濟途徑,且上訴人於課堂上復散發黑函及大談與課程無關之內容等是是非非,影射他人為「叫獸」、「忠狗」、「米蟲」、「作『賤』自縛」等不雅文字之資料,尚非為人師表所應為者,且已影響學生受教之權利,伊依上開事由足認上訴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至上訴人考績評等為甲等與其行為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考績認定其無該當上開要件。
又伊於92年12月10日召開之系爭系教評會,曾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準備相關資料並到場答辯,上訴人當天雖出席但拒絕簽名,且拒絕答辯,但仍以書面聲明,而該次會議主席 張慧文 教務長係代行通識中心主任之行政業務,當時6名教評委員全數出席,互推丁○○老師擔任主席,主席丁○○依內政部制定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另一委員 潘啟生 因與上訴人有訴訟糾紛自行迴避,上訴人因屬當事人亦迴避,故可投票數3人,同意票數3票,超過三分之二,且伊所屬通識教育中心於召開系教評會前已「查明屬實,蒐集相關事證」,系爭系教評會並就解聘事實經過實體審理,出席人數及表決同意人數亦均符合規定,其決議程序並無違法。另伊亦於93年1月7日召開之92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時,以限時掛號信函交由上訴人收受,通知上訴人到會答辯以維其權益,顯已使上訴人有充分機會行使其答辯權。再者,上訴人係續聘之教師,而非長期聘任之教師,且伊迄今仍未訂定長期聘任之辦法,自無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賦予校教評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系爭系教評會、校教評會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而決議予以解聘,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85年8月起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擔任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任教期間每月薪資為9萬8,450元。
㈡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於92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系教評會,經3票同意將上訴人予以解聘。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召開校教評會,以實際出席委員18人
,表決後同意解聘上訴人計16票,1票棄權(主席未投票)之結果審議通過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案,以⑴辦公室內公然毆打副校長成傷,案經本院以「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判處拘役50天「以示懲儆」在案。⑵罔顧同仁規勸,學生圍觀之下竟於校園內燃放長串鞭炮,公然以身示法,蓄意觸犯校規,錯誤示範已不足為人師表。⑶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言行非但已逾越單位內規與風紀,且亦違反教師理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與規範。⑷遊走法律邊緣,屢次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無端製造是非引起同仁抗議,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等理由解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以華人字第0930000104號函通知上訴
人解聘事實,並報經教育部93年3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在案,復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2日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通知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間與崔德高發生爭執,造成崔德高受傷
,經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7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㈥上訴人以其遭法院認定有傷害崔德高之行為,係因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學校工讀生 劉玉婷 偽證,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經該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劉玉婷無罪。
㈦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就給付薪資乙案經原法院90年度 竹東 小
字第69號、90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7,310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因此於90年11月13日於被上訴人學校大華樓三樓陽台懸掛兩長串鞭炮燃放。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所)、科教評會查證屬實、蒐集相關事證之程序將伊解聘,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不符,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系爭系教評會之決議,違反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且解聘過程未予伊防禦權之行使,就解聘之事實未為實質之審理,其解聘於法未合,況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伊已合乎得申請退休資格,就法理應屬長期聘任,被上訴人將伊解聘並未經過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議之議決程序,實體上伊亦無重大違法失職情事,亦顯然違反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系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合法?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關機關」之意義為何?㈢上訴人行為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系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合法?
⒈按被上訴人學校訂有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就校
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聘任、不續聘等事項,所屬各系、科、中心應組織教評會,初評有關教師評審事項,且各系、科、中心教評會,初評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科、中心教評會所做決議與法規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而校教評會對評議教師解聘等重大事項,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學校通識教育中心訂有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初審教師解聘等事項,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重大事項需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做成決議,本委員會開會時,如議案與委員本人及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有關時,當事人應於討論及表決時自行迴避,迴避委員不計入出席人數,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通
識教育中心主任為系教評會當然委員及召集人,應列入出席人數,即出席人數為七人,另潘啟生依規定毋庸迴避,亦應計入出席人數,則同意人數3人不符合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且解聘過程未予伊防禦權之行使,就解聘之事實未為實質之審理,系爭系教評會決議程序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92年12月10日召開之系爭系教評會,曾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準備相關資料並到場答辯,上訴人當天雖出席但拒絕簽名,且拒絕答辯,但仍以書面聲明,而該次會議主席張慧文教務長係代行通識中心主任之行政業務,當時6名教評委員全數出席,互推丁○○老師擔任主席,系爭系教評會並就解聘事實經過實體審理,出席人數及表決同意人數亦均符合規定,其決議程序並無違法等語。經查:
⑴92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召開時,並
無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之設置,而係由被上訴人學校教務長張慧文代行通識教育中心行政業務,有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所發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2頁),即教務長張慧文僅係代行通識教育中心行政業務,並未兼任通識教育中心代理主任,自無從行使、負擔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之相關權利義務,而非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且系爭系教評會開會通知單之備註欄⒈亦載明:「推選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見原審卷㈢第85頁、本院卷㈠118頁),甚而上訴人於系爭系教評會會中亦質疑教務長非兼代通識中心主任,只代行業務,故無主任召開會議,且由委員選出主席不合程序等事項,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6頁、本院卷㈠291頁),實際上當日教務長張慧文於系教評會委員當場推舉委員丁○○擔任開會主席後即離席,並未參與當日會議事項之討論議決。而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所訂教評會設置辦法並無中心主任出缺而有召開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必要時,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主席產生方式之規定,且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之決議方式乃採合議制,此觀之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即明,是該次教評會由委員合議推舉主席,應無違法情事。況上訴人當場並未質疑教務長張慧文應列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則其於會議當時既未循程序要求處理、表決教務長張慧文是否應列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之事項,事後始主張教務長張慧文為通識教育中心代主任,為系教評會當然委員,亦應列入出席人數,顯與其於會中所為教務長並非通識教育中心代主任之質疑相左,自無理由。
⑵系爭系教評會開會通知單之備註欄⒉載明:「丙○○老
師解聘案①請攜帶會議資料(人事室12月2日發)②請人事室及林老師準備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85頁、本院卷㈠118頁),而上訴人曾出席系爭系教評會復為其所不爭執,其亦當場質疑「會議程序合法性…,如會議程序不合,解聘理由相關資料未全數影印提供當事人答辯,當事人將不出席答辯」,嗣經人事室主任楊台生主任報告:「…另人事室已經將解聘相關資料,於92年1月6日親自送達丙○○老師出席答辯。92年1月8日系教評會及92年5月28日校教評會, 林師 也已就解聘理由出席答辯(楊主任說明後即離席)」,再經出席委員決議繼續討論,並經主席已當面請當事人即上訴人出席答辯,但遭上訴人拒絕,嗣經審議委員就被上訴人人事室所提之四項解聘理由進行逐條討論,認第一項與崔德高發生肢體衝突,經過法院判決確定,第二項在校燃放鞭炮,因學校一直都禁止在校園內放鞭炮,怕會影響其他學生的受教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而第三項「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已踰越校規與風紀」部分則因尚未有判決結果,第四項「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部分,則認為每個人都有發言的自由,而不作為解聘的理由,業據證人即審議委員丁○○、甲○○、己○○、戊○○於本院一致供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背面至302頁),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5頁),足見,該次會議前被上訴人人事室已提供書面資料予上訴人,並通知其出席答辯,上訴人亦到場,僅係拒絕答辯,然系爭系教評會仍就解聘之事由逐一為實質之審理。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系教評會作成同意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後,復於93年1月7日召開校教評會,再將上開四項解聘事由提交校教評會審議,以實際出席委員18人,表決後同意解聘上訴人計16票,1票棄權(主席未投票)之結果決議通過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案,亦有該次開會通知、投票書、會議記錄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91頁至113頁、本院卷㈠第119頁)。程序上亦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之規定相符。而該次校教評會亦通知上訴人列席參加,並特別載明「務請依規定出席答辯,以維個人權益」,該次會議紀錄主席亦報告:「㈣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人事室已遵照教育部規定於92年12月25日以雙掛號函寄通知林師於93年1月7日星期三上午10時假定一樓(六樓會議室)予以答辯,以維個人權益。」,足見被上訴人於審議過程確曾通知上訴人前往答辯,並無未予上訴人答辯機會之情,且系爭系教評會、校教評亦已就解聘之事由為實質之審理,會議程序應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解聘過程未予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系爭系教評會就解聘之事由未為實質之審理,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向其說明不到場或不答辯之法律效果,故其程序不合法云云,惟答辯屬上訴人之權利,且並無任何規定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應詳載不到場或不答辯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既已依規定通知上訴人出席,且於書面通知上載明「務請出席答辯」,系爭系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於法應無不合。
⑶系爭系教評會召開時,共有教評委員6人,實際出席教
評委員6人(上訴人實際出席而未簽到),即全數出席,委員潘啟生因與上訴人有訴訟糾紛,以關係人身份自請迴避,雖與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未盡相符,然該條規定目的既在於避免委員與議案有偏頗之虞,而依系爭系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崔德高因曾參與上訴人解聘案91年度校教評會審議,遭教育部回覆指出該次校教評會有程序瑕疵,則潘啟生委員因與上訴人間確有訴訟糾紛,為免有偏頗之疑慮,經在場委員同意,而自請迴避(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核無不合。另上訴人因屬當事人亦迴避,實際審議人數為4人,經無記名投票結果以3票同意決議解聘上訴人(主席丁○○未參與投票),亦有該次教評會會議記錄、投票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5頁至80頁、88頁、本院卷㈠第290頁至297頁)。是以,系爭系教評會係6名教評委員全數出席,2名委員迴避不計入出席人數,經審議委員就被上訴人人事室所提之四項解聘理由進行逐項討論,而以3票同意決議解聘上訴人,業如前述,自符合系教評會設置辦法「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潘啟生依規定毋庸迴避,亦應計入出席人數,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伊已
合乎得申請退休資格,就法理應屬長期聘任,被上訴人將伊解聘並未經過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務之議決程序,實體上伊亦無重大違法失職情事,顯然違反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續聘之教師,而非長期聘任之教師,且伊迄今仍未訂定長期聘任之辦法,自無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任職滿二十五年。」,然上訴人係自85年8月起於被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2日將上訴人解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1頁),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聘時,上訴人尚未年滿60歲,且任職亦未滿25年,顯與該條所規定之退休條件不符。次查,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專任副教授,原為1年一聘,自87年8月1日起改為2年一聘,有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7頁),可見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1年1聘、2年1聘之續聘專任副教授,嗣因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與崔德高發生爭執,造成崔德高受傷等事由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華人字第0930000104號函通知上訴人解聘事實,並報經教育部93年3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後,再於93年3月22日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遲至93年5月20日始補核發上訴人91年度之聘書(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以補正上訴人91年8月1日至教育部送達解聘通知期間之聘任問題,此亦符合教育部所訂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中「教育部未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聘任」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足證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長期聘任之專任副教授,僅係被上訴人續聘之教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乎得申請退休資格,就法理應屬長期聘任,自有誤會。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聘,業經系爭系教評會、校教評會合法議決,已詳如前述,且大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長期聘任之教師解聘原因所為之規範,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長期聘任之教師,被上訴人將其解聘,自無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者,「有關機關」之意義為何?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解聘」,其所謂「有關機關」,業據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人㈠字第87041958號函示:「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關機關』是否包含學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有教育部98年4月17日函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76頁)。按教育部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部所制定之教師法自有函釋之權限,是教育部上開函示意旨,依法自足參酌;且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同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有關教師之解聘,各大學係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審查相關事宜,而依據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涉及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其程序係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以,所謂「有關機關」,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權責機關而定,學校亦屬教師法上開規定之有關機關而得為具體事實之查證。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教評會決議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未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惟其並未釋明該「有關機關」應係何種機關始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私立學校之地位,查證上訴人解聘一案原委之事宜,應具上開「有關機關」之地位無疑,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乏依據。遑論被上訴人所持解聘事由之上訴人毆打學校副校長崔德高之事實,業經司法機關即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7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案件查證屬實而判決有罪確定,亦足認被上訴人學校依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所為解聘決議,應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不
符解聘程序一節,因「教育部所頒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中規定,涉及性騷擾及性侵犯案件,由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相關機關調查處理,一般案件則係以系(所)、科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必要時始組成調查小組查明事實,而本件上訴人解聘事由並非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而為一般案件,原則上自可由上訴人所任職單位之通識教育中心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並非必組成調查小組不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行為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⒈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㈠與崔德高發生肢體衝突
;㈡在校燃放鞭炮,違反教育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限制爆竹煙火使用」規定;㈢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已踰越校規與風紀,亦違反教師職業道德與規範;㈣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為由,交由系教評會審議,嗣經審議委員就被上訴人人事室所提之四項解聘理由進行逐條討論,認第一項與崔德高發生肢體衝突,經過法院判決確定,第二項在校燃放鞭炮,因學校一直都禁止在校園內放鞭炮,怕會影響其他學生的受教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而第三項「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已踰越校規與風紀」部分則因尚未有判決結果,第四項「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部分,則認為每個人都有發言的自由,而不作為解聘的理由,並經審議委員4人無記名投票,結果以3票同意決議解聘上訴人(主席丁○○未參與投票),被上訴人依系爭系教評會作成同意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後,再將上開四項解聘事由提交校教評會審議,以實際出席委員18人,表決後同意解聘上訴人計16票,1票棄權(主席未投票)之結果決議通過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案,已詳如前述,雖系爭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作為解聘的理由不盡相同,惟解聘事由係供系或校教評會委員斟酌有無理由,若有數個解聘事由,縱各委員就每一個解聘事實是否構成解聘理由,容或有不同意見,只有任何一項解聘事實,系教評會或校教評會委員認為足以構成解聘事由,而達成解聘之決議,即足當之,且校教評會為最後決議單位,自應以校教評會決議作為解聘理由為準。而系爭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係根據包括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7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陳情、訴訟案件資料、上訴人於教室內散發之剪報及資料、師生同仁對上訴人之反應資料、上訴人歷年散發之資料等各項事證,討論議決解聘上訴人,足證系爭系教評會、校教評會業已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查證屬實,再經由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分別由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半數以上決議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將上開決議以書面附理由通知上訴人,另報請教育部核准,有被上訴人93年1月9日華人字第0930000104號函、教育部93年3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24頁、第282頁),則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表示解聘其教職,自屬有據。⒉次查,被上訴人所持解聘事由,其中第一項「辦公室內公
然毆打副校長崔德高成傷,案經本院刑事庭以『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判處拘役50天『以示懲儆』在案」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傷害被上訴人副校長之行為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61頁),且其行為業經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7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已足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係屬互毆行為等語,然縱屬互毆,上訴人仍有出手毆打崔德高之行為,且不論上訴人與崔德高爭執之原因動機是否良善,出手毆打對方均非解決爭執之合理、合法方式,況上訴人動手之地點為學校辦公室,而學校乃教育場所,教師之言行舉止,動見觀瞻,應為學生之表率,學校教師如在校園裡毆打其他教師成傷,非但違背身教言教之教育原理,於法於理自不足為人師表,被上訴人為維護教育目的、學校秩序及教師間之和諧,並維繫校園安寧和諧,於發生危及學校秩序、和諧及與教育原理有違之事件時,對該事件加以調查,並以此為由對上訴人做出解聘之決議,自無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
⒊至上訴人主張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有期
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方得解聘,若非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確定判決,則不得作為解聘之理由云云。惟查,細譯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當然解聘事由,即有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即得解聘,而該條第1項第6款則係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始得解聘,且係由教評會依據事證決議教師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易言之,教師之行為縱非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而係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決,若已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仍可依該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聘,非謂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即不得適用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
⒋再查,被上訴人所持第二項在校燃放鞭炮,違反教育部「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限制爆竹煙火使用」規定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在校燃放鞭炮之行為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61頁),而教育部確曾發函各級學校「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防治噪音,請率先限制爆竹煙火之使用。」,有教育部83年8月4日台訓042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6頁),被上訴人亦禁止在校園內燃放鞭炮,復據證人丁○○、甲○○、己○○、戊○○於本院一致供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背面至302頁),上訴人在校燃放鞭炮,自已違反教育部前開規定。況學校為學生學習之場所,在校園內燃放鞭炮,將使學生受到驚嚇,甚而造成受傷,而維護學校公共安全及防治噪音,為師生之共同責任,教育部既已函令各級學校率先限制爆竹煙火之使用,為人師表者,理應比學生擁有較高之道德標準,率先遵守前開規定,並無僅限制學生之理,上訴人主張校規係規範學生,其非校規所規範之對象,自無違反校規可言,亦不足採。上訴人身為教師,竟違反教育部前開規定,不顧眾人安全及噪音,在校園內燃放鞭炮,自不足為人師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尚無不合。
⒌再查,被上訴人所持第三項「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
校譽,已踰越校規與風紀,亦違反教師職業道德與規範」之解聘事由,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歷年陳情案件、訴訟案件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7頁、88頁),上訴人對上開一覽表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1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一覽表所示,上訴人自88年6月起,向監察院、教育部長暨人事處、技職司共提出陳情案35件,並向原法院提出檢舉案7件;而上訴人對學校及教職員之訴訟共10件,其中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案件獲得勝訴外,其餘9件皆為不起訴或駁回或無罪等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對上訴人之訴訟共14件。雖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或訴訟之權,惟凡事均具正當之救濟管道,上訴人不遵循正當救濟途徑,四處散發黑函,濫行陳情、檢舉、興訟,於短短數年間,其與學校教職員間之訴訟即高達24件,嚴重破壞校園和諧,且動輒檢舉、興訟亦不足為人師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亦無不合。
⒍復查,被上訴人所持第四項「遊走法律邊緣,屢次以不雅
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無端製造是非引起同仁抗議,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之解聘事由,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在教室內、會議室門口散發剪報、資料之行為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61頁),而對學校制度興革或其他事項發表言論固為上訴人之基本權利,然觀之上訴人所散佈資料,諸如標題為「問世間『槐』為何物『追悼會』」之文章資料中,以「木鬼」兩字將被上訴人前校長 林傳槐 名字拆解後使用,並指其為「米蟲」,已有損及他人名譽之情,標題「春蠶vs.101忠狗」之文章中稱 李金川 教授為「叫獸」,並影射他人為「忠狗」,作「賤」自縛,所用字眼亦不甚恰當,另有標題「大華山High,周處何在?」之文章影射其他教師,標題「萎栽大華記者會」之資料更係散佈予報社媒體、學生家長等,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基於善意對學校教育之興革發表言論,亦不論是否構成刑事妨害名譽等責任,縱係出於良善動機為揭發學校弊端,以上訴人為學校教師之身分,其所用方式及用語、字眼均有不妥,尚非為人師表所應為者。且查,上訴人並有於教室內散發剪報予學生,上訴人固稱所散發者為其與學校間薪資事件勝訴之剪報資料,然教室乃學生求學之處所,上訴人將其個人與學校或學校教師間訴訟事件之剪報資料於教室內散發予學生,非但與其授課內容無關,亦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利,均非教師所應為之行為。被上訴人以此等事由認上訴人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云云,然考績評等與其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將伊解聘,令伊終生
不得任教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惟查,關於教師之聘任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並保障學生受教權,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學校即可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無其他懲戒手段,被上訴人學校予以解聘處分,並未逾上開法定範疇。況上訴人身為副教授,社會地位極為崇高,對其自身行為舉止,自應以高標準規範,然上訴人有:㈠與崔德高發生肢體衝突;㈡在校燃放鞭炮,違反教育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限制爆竹煙火使用」規定;㈢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已踰越校規與風紀,亦違反教師職業道德與規範;㈣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等事由,已嚴重影響學校聲譽評價,對學校學生之受教權亦有深遠影響,上訴人之所為亦不足為學生之表率;經系爭系教評會、校教評會先後審議通過解聘上訴人之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已詳如前述,本件與其他因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輕重可為其他適當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情迥不相同,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解聘程序上、實體上均不合法,且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解聘程序上、實體上均為合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為可採。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合法解聘,則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自因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㈠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22日起至上訴人離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8,450元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彭文希 ,及向教育部函詢「近10年內,教育部核准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解聘教師之案件,其解聘事實為何」,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及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