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面額新台幣24萬元本票,抗告人已清償3萬元,現僅積欠相對人21萬元,有收據2張為憑。又抗告人生意失敗,謀職不易,尚需扶養3個小孩,3餐已不溫飽,復有學費、健保費、房租及水電費等等無法繳納,故請給予抗告人寬限,並低額分期還款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已清償3萬元等語,並未提出收據為證,難認為真正。縱認屬實,也為實體法上的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請求給予寬限,並低額分期還款一節,更非本票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的事由,自不得據以對抗相對人,以阻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蘇美苓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14 號裁定(94.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124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