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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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漢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漢華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惟被告因未遵守緩起訴命令,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8、157、159、1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且被告於107年5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採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8,000ng/mL)、嗎啡(48,90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
000)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已離婚現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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