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樂凡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樂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金慧霞 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與「樂分期」網站所屬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約定分期付款購買商品,因故積欠分期期款。詎王樂凡明知其無為金慧霞代償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在花蓮縣某處,接續向金慧霞誆稱:其為前開債務之保證人,將為金慧霞協商、代償分期期款,且因代墊債務,業致自身債務無法清償等詞,要求金慧霞匯付金錢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致金慧霞誤信為真,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金慧霞另支付手續費120元)。然王樂凡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為金慧霞代償債務,乃全數挪為他用。嗣金慧霞察覺有異,向廿一世紀公司所屬法務人員確認後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金慧霞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樂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51至52、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下稱偵22878卷】第7至9、60至61頁、本院卷第50、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慧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2878卷第3至6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下稱花檢他卷】第3至17頁),並有告訴人在「樂分期」網站之消費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間、告訴人與廿一世紀公司法務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花檢他卷第21至103頁、偵22878卷第10至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陸續以訛詞詐使告訴人匯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之舉止,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檢察官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104號,即被告詐欺告訴人匯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匯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匯付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部分,則與起訴部分有前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104號移送併辦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於109年10月20日判決時未及審酌及此(併辦部分於同年月23日始繫屬本院),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5、49、77頁),為有理由。
2、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於原審109年10月20日判決後之同年月30日,另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職此,本院為本案判決時,已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3、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且依上1、2說明,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考量後述量刑審酌因素,原審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自應由本院撤銷並予以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乃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父親患病甫完成手術、目前有穩定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家人、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2頁)。復參之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另於109年9月15日為告訴人代償分期期款1萬元而結清債務,獲得告訴人之 宥恕 (參卷附和解契約書、告訴人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廿一世紀公司法務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廿一世紀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偵22878卷第69頁、原審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暨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態(偵22878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或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實際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金錢2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另為告訴人代償分期期款1萬元而結清債務,俱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款項手續費備註1109年2月26日1,000元10元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2109年2月27日1,000元10元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3109年3月2日1,400元15元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4109年3月3日1,200元15元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5109年3月4日1,000元10元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6109年3月5日1,000元10元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7109年3月6日1,000元10元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8109年3月9日3,300元15元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9109年3月10日1,000元10元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10109年3月11日1萬2,000元15元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11109年3月13日1,600元無⑴併辦意旨書記載⑵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⑶上訴書誤載匯款時間、匯款款項為「109年3月12日」、「1,48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9、77頁)合計×2萬5,500元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