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2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簽立借據,借款兩筆各200萬元,共借款400萬元,到期日均為112年4月2日,利息分別為年息3.285%及3.35%,,並約定未依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應視為全部到期,並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4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並無效果,原告嗣於97年間對被告甲○○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尚不足完全受償,迄今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本金894,544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則負有保證清償之責任。
㈡、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887號函及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94,544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由被告丁○○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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