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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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許世忠

相對人 洪健家

洪順典

洪聰輝

洪崑銘洪坤銘

陳月雲

洪天立

洪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己○○、丁○○○○○○、辛○○、甲○○、乙○○各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嗣被告即聲請人庚○○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56元,由相對人丙○○預納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7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不動產估價服務費60,000元,相對人丙○○尚有支出地政規費43,300元,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用為74,700元【計算式:14700+60000=74700】,相對人丙○○合計預納訴訟費用為53,156元【計算式:9856+43300=53156】。是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1、2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1: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庚○○之金額(74,700×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丙○○之金額(53,156×左列比例,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庚○○

18分之1

X

2,953

丙○○

108分之21

14,525

X

戊○○

9分之1

8,300

5,906

己○○

3分之1

24,900

17,718

丁○○○○○○

36分之1

2,075

1,477

辛○○

12分之1

6,225

4,430

甲○○

9分之1

8,300

5,906

乙○○

12分之1

6,225

4,430

附表2:

說明

計算式

賠償數額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14,525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丙○○2,953元,兩者互為抵銷

00000-0000=11572

1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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