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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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善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善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善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7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上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與 林永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張善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善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證人林永祥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毫克之情況,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