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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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良
楊振 (原名: 楊齊彥 ) 劉俊賢 孫國豪 黃立偉 (原名: 黃文騰 ) 余欣瑋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有罪部分,及地○(原名:楊齊彥)、宇○○、辛○○、天○○(原名:黃文騰)、丙○○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富田 (原審另行審結,成年人)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凌晨,接獲其友人黃O豪(00年00月0出生,年籍詳卷)電話稱遭飆車族留置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水社隧道,即輾轉以電話聯絡邀集巳○○(成年人)、 林紘毅 (原審另行審結,成年人)、 莊均宸 、地○(原名楊齊彥,於102年6月24日改名)、 徐濬祥 、宇○○、辛○○(成年人)、天○○(原名黃文騰,於102年5月31日改名)、丙○○(成年人)、 戴貫瑋 (由原審通緝中,成年人)、 黃炳憲 (原審另行審結,成年人)、 黃國書 (成年人,莊均宸、徐濬祥、黃國書3人經原審判刑確定)、少年羅O荃(00年0月0出生,年籍詳卷)、吳O哲(00年0月0出生,年籍詳卷)、陳O閔(82年9月0出生,年籍詳卷)、邱O億(83年12月0出生)、劉O瑋(00年00月0出生,年籍詳卷)、柯O佑(00年0月0出生,上述少年6人所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前往水社隧道欲帶回黃O豪,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信義路口之速邁樂加油站會合後,分別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至水社隧道,見水社遂道內集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前後合計約四、五十部機車已佔用一車道停車,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即由其中3或4輛車至隧道之尾端,其餘車輛則於隧道入口處,均以併排停放之方式,佔據所有車道,以此非法方式,致當時於隧道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無法自由離去(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嗣即分持棍棒下車,見附表三所示之人即予毆打,見隧道內停放之機車即予砸毀,致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車,各受有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張敬德 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表四所示之損壞(戌○○、未○○機車毀損部分,業經戌○○、未○○於偵訊中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張敬德除外)就傷害部分,及附表四所示之人就毀損部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他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他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他卷四第14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7頁;他卷六第153頁至第157頁;他卷七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0號少連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227至233頁背面),且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㈢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地○、宇○○、辛○○、天○○、丙○○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巳○○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巳○○等6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訊據被告巳○○、地○、宇○○、辛○○、天○
○、丙○○等6人(下稱巳○○等6人)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巳○○等6人於原審雖一度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但坦承傷害犯行),於原審均辯稱:未堵住隧道,亦未持棍棒砸車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富田於100年7月31日凌晨,接獲其友人黃O豪電話
稱遭飆車族留置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水社隧道,輾轉以電話聯絡邀集巳○○等6人、莊均宸、徐濬祥及少年羅O荃、吳O哲、陳O閔、邱O億、劉O瑋、柯O佑等6人(下稱少年羅O荃等6人)共同前往水社隧道欲帶回黃O豪,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信義路口之速邁樂加油站會合後,分別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至水社隧道後停車,下車共同毆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成傷等情,業經被告巳○○等6人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22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他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他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他卷四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他卷六第153頁至第156頁;他卷七第3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20號少連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田、黃炳憲、戴貫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參見原審一第69頁、第83頁、第142頁),均相符合,並有醫院出具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0頁、第84頁、第99頁、第125頁;警卷二第361頁、第384頁、第421頁、第428頁;他卷二第132頁;他卷四第22頁;他卷三第7頁),是足徵被告巳○○等6人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姓名不詳者多人騎乘機車約四
、五十部集結在水社隧道內,佔用一車道停車時,遭到數人分別駕車進入隧道佔據另一車道,將機車攔截圍堵,下車持棍棒,「見人就打,見機車就砸」,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損壞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以上證人筆錄頁數同前),且其等就被害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再依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機車損壞照片所示(見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警卷二第368頁、第398頁至第400頁、第434頁至第435頁、第442頁;他卷二第6頁、第20頁、第138頁、57至60頁),足見此等機車損壞情形與上開證人所證稱係遭數人分持棍棒敲擊之被害情形亦相吻合,堪認上開證人所述非虛,應堪採信,被告巳○○等6人於原審辯稱:沒有人佔據車道、攔截圍堵機車或持棍棒砸機車云云,均非可採。是案發當日被告巳○○等6人、莊均宸、徐濬祥、黃國書及共犯陳富田、林紘毅、戴貫瑋、黃炳憲、少年羅O荃等6人確均有在場參與在水社隧道內共同佔據車道、攔截圍堵機車,及打人、砸車之行為甚明。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查,本件係因被告同方友人黃O豪先前遭水社隧道之機車飆車族留置,為救回而糾眾前來尋釁,被告等在水社隧道佔據車道、攔截圍堵被害人,其目的應在短暫阻止被害人騎乘機車離去,便於渠等打人、砸車,迫使其等交出遭留置之友人,尚難認其等有使被害人行動喪失自由持續一段時間,而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參諸證人 林瑞裕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被對方車子圍住,後來伊騎機車搭載黃O涵鑽汽車間的縫隙出去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少年廖O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對方車子分別攔住隧道兩端,下車見人跟機車就打,伊當時趕快跑出去隧道外,約過6、7分鐘他們就全部離開等語(參見他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足見被告等所使用之佔據車道、攔截圍堵機車之強暴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止於妨害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⒋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巳○○等6人、共同被告莊均宸、徐濬祥、黃國書確有參與上開強制、傷害、毀損之犯行,業如前敘,且縱認上開被告中有人並未實際出手,惟其參與聚眾助勢,對於他人之下手行為不為反對,且一路相隨,不僅對被害人心中因產生震懾作用而怯於反擊或逃離,且顯然同意他人之行為即為自己行為之意,顯然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自仍應對於本件所生之全部結果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謂並未實際下手之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巳○○等6人於本院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巳○○、辛○○、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
犯少年羅O荃等6人及被害人何O嘉、莊O耀、黃O涵、杜O珍、莊O融、游O本、吳O訓、莊O筑、陳O展、陳O翰、廖O強、王O旺、陳O翰、鄧O齊、吳O億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巳○○等6人對於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均有認識,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64頁)。是核被告巳○○、辛○○、丙○○所為事實欄犯行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地○、宇○○、天○○所為事實欄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巳○○等6共同佔據車道、攔截圍堵機車部
分,認係成立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巳○○、辛○○、丙○○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犯事實欄強制、傷害、毀損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㈤被告巳○○等6人、莊均宸、徐濬祥、黃國書與共犯陳富田
、林紘毅、戴貫瑋、黃炳憲、少年羅O荃等6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㈥被告巳○○等6人、莊均宸、徐濬祥、黃國書於同時同地為
事實欄所示強制、傷害、毀損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強制罪一罪處斷。
㈦按共同正犯除對於各自實施之犯罪行為負責外,因同時相互
利用他正犯之行為以為自己犯罪之遂行,故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應負同一刑責。茍各共同正犯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自對於不同之對象實施犯行,雖侵害多數之法益,因各共同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視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犯罪之遂行,則各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先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指社會見解上一般認係同一行為者而言,如同時同地一次實施,致侵害數法益,無從分別其先後者,為一行為,如有先後之分,則非一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巳○○等6人、莊均宸、徐濬祥、黃國書與共犯陳富田、林紘毅、戴貫瑋、黃炳憲以及少年羅O荃等6人共19人,於同時同地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毀損犯行(分持棍棒,「見人即毆打」,「見機車即砸」),而被告巳○○等6人與其他共犯共19人間復有犯意之聯絡,彼此利用他方之犯行,以為自己對附表三所示之人犯傷害、對附表四所示之人犯毀損等罪之遂行,且其等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自對於不同之對象分別實施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則被告巳○○等人間分別共同所為傷害及毀損等行為,雖各自均侵害多數之法益,但揆諸上開前段說明,被告巳○○等人分別共同所實施傷害及毀損之犯罪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先後,在刑法評價上,自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巳○○等人分別共同所為傷害及毀損等各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彼此均係在非常密接的短暫時間內達成,似乎無從強行分別先後,及何人所為,揆諸上開後段說明,在法律評價上似亦應僅認定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2項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被告巳○○等6人所犯前開2罪(強制罪、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2種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
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2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巳○○、辛○○、丙○○成年人與少年羅O荃等6人共同實施如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遞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巳○○等6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巳○○等6人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未○○、丁○○
、庚○○、申○○、己○○、卯○○、壬○○當庭和解,給付賠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191至19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巳○○等6人與其餘共犯共19人所為如事實一所示傷害
、毀損犯行,屬一行為觸犯2項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前已敘及(見理由欄壹、三、㈥部分)。原審竟認該2罪間,為併罰數罪關係,同有未洽。
⒊按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
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戌○○、未○○告訴其等機車受毀損部分,固撤回告訴,並於100年11月25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既已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機車受毀損部分事實起訴,則檢察官就告訴人戌○○、未○○撤回毀損告訴,所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應不生效力,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理。至告訴人戌○○、未○○於偵查中撤回毀損告訴部分,因欠缺訴追要件,且與被害人甲○○、癸○○、寅○○、己○○、丁○○、申○○、午○○遭受之毀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經法院判處有罪,故就告訴人戌○○、未○○於偵查中撤回毀損告訴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敘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同有未合。
⒋附表三編號11被害人張敬德部分,檢察官業已起訴,有起訴
書附表3編號11可按(見起訴書第12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判,亦於法未合。
㈡被告巳○○等6人上訴意旨,以其等積極求取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因其等確與部分被害人未○○等7人當庭和解,前已敘明,其等上訴為有理由。而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巳○○有罪部分,及地○、宇○○、辛○○、天○○、丙○○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⒈本案係被告巳○○等6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
欲救回遭水社隧道機車飆車族留置之友人而糾眾尋釁,共同為上開強制、傷害、毀損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⒉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未○○、丁○○、庚○○、申○○、己○○、卯○○、壬○○當庭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但仍有甲○○、戌○○(傷害部分)、酉○○、午○○、戊○○、癸○○等人未與被告巳○○等6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巳○○等6人,上訴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七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地○、宇○○、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等人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係何人所有不明,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張敬德受傷部分,及告訴人戌○○、未○○告訴毀損部分):
一、按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戌○○、未○○告訴其等機車受毀損部分,固撤回告訴,並於100年11月25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既已就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機車受毀損部分起訴,則檢察官就告訴人戌○○、未○○撤回毀損告訴,所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應不生效力,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等6人,除與其餘共犯共19人,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傷害外,並對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敬德實施傷害,使張敬德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受傷害欄所示之傷勢。又,被告巳○○等6人,除與其餘共犯共19人,對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所示被害人毀損機車外,並對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被害人戌○○、未○○毀損其等機車,造成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損壞。
因認被告巳○○等6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戌○○、未○○告訴被告巳○○等人毀損機車部分,業據告訴人戌○○、未○○在檢察官偵訊中撤回其等機車毀損部分(但並不及於傷害罪部分,上訴人認戌○○、未○○於偵訊中撤回傷害告訴,尚有誤會),有告訴人戌○○、未○○之偵訊筆錄可參(見他卷一第140頁、他卷二第73頁)。又,被害人張敬德受傷部分,張敬德並未於警詢、偵訊中提出告訴,有警詢、偵訊筆錄可按(見他卷三第1至6、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被告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妨害自由罪部分,如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車輛車牌號碼│車上搭載人員│├──────────┼─────────────────┤│2901-PT號自用小客車│黃國書、陳富田、少年吳O哲、羅O荃│├──────────┼─────────────────┤│W8-0721號自用小客車│宇○○、辛○○│├──────────┼─────────────────┤│9996-ZN號自用小客車│巳○○│├──────────┼─────────────────┤│4781-ZK號自用小客車│楊齊彥、少年劉O瑋、柯O佑│├──────────┼─────────────────┤│1639-PW號自用小客車│林紘毅、黃文騰、少年陳O閔│├──────────┼─────────────────┤│S2-1836號自用小客車│戴貫瑋、黃炳憲、少年邱O億│├──────────┼─────────────────┤│6658-GD號自用小客車│丙○○、莊均宸、徐濬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姓名│├──┼───────────────────┤│1│少年何O嘉(83年6月0出生,年籍詳卷)│├──┼───────────────────┤│2│少年莊O耀(84年5月0出生,年籍詳卷)│├──┼───────────────────┤│3│少年黃O涵(84年4月0出生,年籍詳卷)│├──┼───────────────────┤│4│少年杜O珍(83年11月0出生,年籍詳卷)│├──┼───────────────────┤│5│少年莊O融(83年10月0出生,年籍詳卷)│├──┼───────────────────┤│6│少年游O本(83年6月0出生,年籍詳卷)│├──┼───────────────────┤│7│少年陳O翰(84年2月0出生,年籍詳卷)│├──┼───────────────────┤│8│少年吳O訓(83年6月0出生,年籍詳卷)│├──┼───────────────────┤│9│少年莊O筑(83年3月0出生,年籍詳卷)│├──┼───────────────────┤│10│少年陳O展(83年8月0出生,年籍詳卷)│├──┼───────────────────┤│11│少年陳O翰(82年10月0出生,年籍詳卷)│├──┼───────────────────┤│12│少年廖O強(83年12月0出生,年籍詳卷)│├──┼───────────────────┤│13│少年王O旺(83年9月0出生,年籍詳卷)│├──┼───────────────────┤│14│少年鄧O齊(83年1月0出生,年籍詳卷)│├──┼───────────────────┤│15│少年吳O億(00年00月0出生,年籍詳卷)│├──┼───────────────────┤│16│未○○│├──┼───────────────────┤│17│林瑞裕│├──┼───────────────────┤│18│酉○○│├──┼───────────────────┤│19│己○○│├──┼───────────────────┤│20│庚○○│├──┼───────────────────┤│21│ 李政峰 │├──┼───────────────────┤│22│申○○│├──┼───────────────────┤│23│午○○│├──┼───────────────────┤│24│戊○○│├──┼───────────────────┤│25│ 黃柏 詣│├──┼───────────────────┤│26│張敬德│├──┼───────────────────┤│27│ 黃泓 諭│├──┼───────────────────┤│28│ 顏呈安 │├──┼───────────────────┤│29│ 陳傳杰 │├──┼───────────────────┤│30│ 鄭昱奇 │├──┼───────────────────┤│31│ 陳光沛 │├──┼───────────────────┤│32│ 陳弘祥 │├──┼───────────────────┤│33│ 俞藹芳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姓名│所受傷害│├──┼─────┼────────────────────┤│1│何O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0.7×0.7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前臂挫傷,肘挫傷││││,手指挫傷│├──┼─────┼────────────────────┤│2│莊O融│掌骨閉鎖性骨折、肘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3│游O本│前額撕裂傷2.5公分、鼻子擦傷│├──┼─────┼────────────────────┤│4│未○○│右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5│酉○○│頭皮撕裂傷4×0.7×0.7公分、右眼皮瘀青││││、右下眼瞼1×0.2公分擦傷、頭皮多處挫傷││││、兩手前臂多處挫傷、右手掌第三、第五掌骨││││骨折、右手前臂擦傷│├──┼─────┼────────────────────┤│6│庚○○│多處壓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尺骨骨折│├──┼─────┼────────────────────┤│7│李政峰│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肘挫傷、左手第一指挫││││傷、右手挫傷、頭部損傷│├──┼─────┼────────────────────┤│8│申○○│左前臂挫傷、左顏面挫傷│├──┼─────┼────────────────────┤│9│午○○│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10│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上臂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11│張敬德│左側尺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小腿挫傷(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機車車牌號碼│損壞部分│├──┼───┼───────┼──────────────┤│1│何O嘉│962-GSS號│大燈燈殼刮傷、尾燈燈罩破裂、│││││右後方向燈破裂、座椅絞鍊斷裂│├──┼───┼───────┼──────────────┤│2│莊O耀│091-JNT號│大燈燈殼破裂、前左右方向燈無│││││法使用│├──┼───┼───────┼──────────────┤│3│游O本│035-GSL號│大燈破裂、前導流板破損(偵查│││││中撤回毀損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4│陳O翰│782-HMK號│儀表板、前車燈及前車頭纖維板│││││破裂│├──┼───┼───────┼──────────────┤│5│己○○│857-GSP號│左前方向燈破裂、大燈及腳踏板│││││處之導流板破裂│├──┼───┼───────┼──────────────┤│6│李政峰│666-HMJ號│小燈、方向燈、前車導流板破裂│├──┼───┼───────┼──────────────┤│7│申○○│310-EMN號│右側車殼破裂│├──┼───┼───────┼──────────────┤│8│午○○│869-GRA號│前導流板破裂,油門處車殼破裂│││││、車速表破裂│├──┼───┼───────┼──────────────┤│9│未○○│939-DTT號│大燈燈殼破裂,前擾流板破裂、│││││尾翼車漆刮損(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