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係職業大客車司機,主要業務為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
9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信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號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吳淑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左肩及手肘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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