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48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欉振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游昇域 、 游新圳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設定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故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71年台抗字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游昇域、游新圳於民國107年9月間共同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01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據債權人提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為據,惟揆諸前開說明,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是前開資料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本院遂於108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提出對債務人存有借款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僅具狀稱系爭房地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權人之抵押權為第四順位抵押權,債權勢必無法受償,並提出與「游昇域」Line之對話,惟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無論上開「游昇域」是否為本件債務人游昇域,依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債權人對本件債務人有債權700萬元存在,是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債權人就本件請求業已釋明,堪認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