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三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吳惠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惠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 郭承霖 ,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資料可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郭承霖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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