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告 劉秋羚 被告 陳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02建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分別為51/100000、全部),於94年10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陳登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秋羚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劉秋羚對陳登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700元,面積為60,639.2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90,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3年1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爰就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9,81
5元(計算式:41,700×60,639.27×51/100000+290,200=1,579,815)。(二)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登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秋羚所有。原告主張其對劉秋羚之債權額本金為890,09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是就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0,090元。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9,8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6,6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80
0元,應再補繳6,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