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該處有擺放盆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23、24分許,徒手竊取該處 李淑真 所有之盆栽2盆(共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李淑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淑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行竊時間為110年6月10日4時23、2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罪時間為同日4時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住宅前放置之盆栽,惟被告犯後已將其中1盆盆栽歸還予被害人李淑真,雙方並已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盆,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盆已歸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但未歸還之另1盆栽,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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