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張閔傑 關係人 謝永芳 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謝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德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謝永芳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對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謝永芳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謝德聰於110年3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5,940,000元之本票乙紙。經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屆期向關係人即債務人等提示,尚有5,640,000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即110年6月30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0年10月12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41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段南 郭小段 0000-0000125.00全部002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0000-000039.005分之1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41號附表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00100000-000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騎樓、店鋪、住宅;鋼筋混凝土造;4層一層:65.70二層:76.20三層:76.20四層:59.42騎樓:21.00合計:298.52陽台:32.33屋頂突出物:24.06全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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