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融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麒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餘額及實收利息應予扣押。
理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限定須經過檢察官聲請,亦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認有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麒融經身分不詳綽號「 憲哥 」之成年男子介紹,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車手」臨櫃提款。黃麒融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佯稱販售CHANEL包包等精品之訊息, 陳婉怡 留言下單訂購,不詳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私訊陳婉怡,佯稱因其購買金額過高、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定金,陳婉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又於109年10月間以暱稱「 陳進榮 」與 紀文惠 在交友網站上聊天,佯稱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班、要協助未上市公司上市、須以投資名義讓公司盡快上市、若未投資、交易所主管會讓他失去工作,致紀文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錯。而同一時間之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黃麒融與 阮資賢 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到中華郵政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建工郵局臨櫃欲提領先前匯款之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468,000元款項時,為郵局員工當場發現提款異常而報警處理,而提領不遂。然陳婉怡仍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在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紀文惠則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分,在中華郵政高雄佛公郵局臨櫃匯款8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並隨即由 劉建顯 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至11時22分許,持黃麒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大昌分行提款機提領7筆、每筆2萬元,共提領14萬元,期間黃麒融欲提領之468,000元回沖至上開帳戶,之後又有被害人再匯入30萬元,上開帳戶方設為警示帳戶等情。
三、起訴書所指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等情(實際匯款流程,仍待實體判決確認)。而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後,於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之109年11月25日16時14分前,該帳戶僅餘4元,嗣後陸續有被害人陳婉怡、紀文惠等多名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期間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提領,至109年12月21日9時12分止,該帳戶剩餘1,414,259元,嗣後該帳戶另有利息收入116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31頁)。故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剩餘之金額,均非被告之金錢,應屬於被害人所匯入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款項,亦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嫌中,用以收受、持有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屬於依法得為沒收之物,並為本案之犯罪證據,故本院自得就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予以扣押。
四、又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餘額,現由中華郵政持有保管中,故本件扣押裁定,應予以通知持有人即相對人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如認對存款餘額有權利得主張而對扣押命令不服,得提出抗告),而上開帳戶遭扣押存款餘額,須待本件實體判決確定後,由本院另為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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