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悠遊卡壹張、愛迪達廠牌黑色皮夾壹只、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侵占之物品補充「三星廠牌手機1支」、「悠遊卡1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恣意拿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於警詢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中,黑色愛迪達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900元、悠遊卡1張、三星手機1支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侵占之其餘財物則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66號被告陳長汶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永福西街口,拾獲 徐耀濶 於該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件、提款卡及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徐耀濶查覺上情,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耀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且未取回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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