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84號原告 吳美月 被告 陳瑋婕
劉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被告應遷出並清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其拍定金額為67萬元(計算式:520000+150000=670000),有本院證明書在卷為憑。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思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