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升
張濬共同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楊亭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升(涉嫌傷害 黃澤儒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濬與告訴人黃澤儒、 謝坤達 (黃澤儒、謝坤達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被告張進升、張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故起爭執,被告張濬與告訴人黃澤儒、謝坤達竟各基於傷害故意,在上開地點徒手互毆,告訴人黃澤儒另以手推擠被告張進升,告訴人謝坤達則徒手毆打被告張進升,嗣被告張進升持雨傘揮打告訴人謝坤達背部,致告訴人黃澤儒受有右臉部痛併微腫、左肩部疼痛、右下背部疼痛、右膝挫擦傷、右拇指腫痛、瘀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坤達受有左眼周圍部位鈍傷及周邊視網膜裂孔、右側上背挫傷、兩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進升、張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澤儒告訴被告張濬;告訴人謝坤達告訴被告張進升、張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澤儒、謝坤達已於109年3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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