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双榮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双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山興村莊內,飲用藥酒後,於其飲酒後至同日下午4時54分間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鎮○○○縣道由北往南方向51.8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人車倒地,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診治,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醫療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mg/dL,即0.236%,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双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榮總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14頁、第16頁、第19-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送醫後,經榮總鳳林分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mg/dL,即0.236%,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用藥酒後,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236%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考量被告是否確有與其他人用路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不明,尚難認已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距其本案犯行已逾10年,堪認並非毫無自制能力,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及其自陳小學肄業、現已退休、已婚育有6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之人,現由其女兒照顧,除腰痛外無其他疾病(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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