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原告 陳秀玉 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97年度再字第12
5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有明文規定。
是有如上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第278條第1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分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9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就上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復再分經本院以99年再字第120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駁回。原告就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駁回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再審原告本次復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及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上開判決認被告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處分之送達合法,然被保險人 陳自守 並未接獲催繳保費通知,且再審被告亦未主動確認催繳保費通知單是否已送達,再審被告無法扣繳保費,實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陳自守之過失,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錯誤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以廢棄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再審之訴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此外,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復已罹於不變期間(詳後述),依此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附此指明。
四、又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於99年8月11日送達﹔另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再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則係於100年4月27日送達﹔此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100年6月27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為再審之追加,有本院收狀章用印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可按,是以,再審原告向本院所提追加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縱容認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其訴亦因逾期而不合法,是本部分追加即不能許之,亦併駁回。
五、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另求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
903號裁定,此部分管轄權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爰另以裁定移轉管轄。至於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案由欄雖載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但訴之聲明並未求以對之廢棄,應認非屬起訴範疇,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