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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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王進和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進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進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進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進昇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冒用其兄「王進和」之姓名及身分資料,然而,本案始終係由被告本人在攔檢、警詢、偵訊中應訊,此觀當日員警拍攝之被告照片、被告所留存印捺之指紋即明(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3至35頁),可知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而非形式上誤載之「王進和」,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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