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20號、第636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8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叔 」、「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A至S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馬叔」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丟包方式交付吳宗憲,吳宗憲遂依「高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隨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在「高官」指定之公園草叢等地點,復由「馬叔」前往收取後轉交「仙杜瑞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芷涵呂宜芳王瑞玲陳秀雲蔡孟庭陳品宏吳莉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張芷寧江怡臻陳秉均林敏哲黃詩晴張郁雯陳俊昇宗宇芬洪瑞鑫林泓易宋翊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因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甲、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A至T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63603號卷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84頁、偵字第66800號卷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14頁至第26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吳宗憲提領,再放置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成員領取並層轉上游,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Telegram暱稱「馬叔」、「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所是認,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馬叔」、「高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5至8、10、11、1
9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尚未獲取對價即為警查獲,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業已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分工提領詐欺贓款,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㈢查被告於112年6月、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高官」、「
陳忠任」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行騙,俟被害人受騙依指示匯款後,即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並層交上手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第19691號、第19692號、第19879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2081號、第22672號、第23153號於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業由該院於同年12月11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節錄列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同,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先繫屬之士林地院前案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2年10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正112偵63420字第1129133983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彭瑞卿 、編號10 鍾采育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宗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7時許,假冒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彭瑞卿佯稱:刷卡預訂飯店操作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5日0時11分、0時20分,各匯款49989元、250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0時2分許匯款15萬4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假冒「遠傳購物」、永豐銀
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鍾采育佯稱:先前網購商品填寫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18時28分、58分、19時4分、6分,各匯款49987元、29987元、27012元、89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宗憲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置於指定公園草叢等地點,再由「馬叔」前往收取復轉交「仙杜瑞拉」。因認被告吳宗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業已說明如上。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高官」、「D」、「馬叔」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19時23分許,以電話向彭瑞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彭瑞卿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3分、25分、27分、36分,各匯款29985元(共4筆)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由被告於同日19時39分至41分間、19時45分至49分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8筆(其中7筆各2萬元,另1筆為1萬元)之款項後,循上開交水模式層轉上游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4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並於112年10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有關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鍾采育部分犯罪事實,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91號、第19692號、第19879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並於112年9月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第1092號,判處被告吳宗憲有期徒刑1年4月(即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刻提起上訴中,有該案判決節錄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告訴人彭瑞卿、鍾采育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彭瑞卿、鍾采育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僅告訴人彭瑞卿部分的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證據及頁碼提領地點1告訴人蔡芷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假冒台北永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蔡芷涵佯稱:信用卡帳單多1筆消費紀錄,將協助取消該筆紀錄,然為了避免其帳戶遭駭客入侵,需將帳戶內之錢轉到專員提供的帳戶,事後會將款項匯回云云,致蔡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3日18時14分70123元A.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3日18時23分70000元蔡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19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2年6月23日20時4分84123元B.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3日20時17分6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12年6月23日20時18分24000元112年6月23日20時20分29989元112年6月23日20時23分60000元112年6月24日0時8分20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12年6月24日0時9分20005元112年6月24日0時2分99989元112年6月24日0時10分20005元112年6月24日0時10分20005元112年6月24日0時11分20005元112年6月24日0時3分99989元C.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4日0時15分2000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12年6月24日0時16分許20005元112年6月24日0時16分許20005元112年6月24日0時17分20005元112年6月24日0時18分20005元2告訴人呂宜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9時58分許,假冒遠傳電信、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宜芳佯稱:先前網購商品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變更為經銷商設定,若不取消設定將遭扣款1萬多元,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呂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3日21時37分29989元112年6月23日21時47分20005元呂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19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2年6月23日21時38分12101元112年6月23日21時48分20005元112年6月23日21時49分2005元112年6月23日22時11分19985元112年6月23日22時24分20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被害人 郭麗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假冒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麗紅佯稱:先前網購商品因扣款帳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麗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4日15時56分19990元D.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4日16時20005元郭麗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19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新北市○○區○○路○段00號4告訴人王瑞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54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瑞玲佯稱:先前訂購商品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瑞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4日19時19分49989元E.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4日19時30分20005元王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196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2年6月24日19時31分20005元112年6月24日19時32分20005元5告訴人陳秀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假冒「遠傳購物」、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秀雲佯稱:先前訂購商品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4日21時16分49986元F.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6月24日21時26分60000元陳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19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新北市○○區○○街00○0號112年6月24日21時26分40000元112年6月24日21時44分22000元112年6月24日21時52分20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2,3號出口(板南捷運江子翠站)112年6月24日21時53分1005元6告訴人蔡孟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20時33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庭佯稱:先前訂購商品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孟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4日22時9分28123元112年6月24日22時16分20005元蔡孟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196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2年6月24日22時17分9005元112年6月25日0時37分19985元G.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5日1時20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12年6月25日0時34分28985元H.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5日0時47分118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告訴人陳品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6月19日21時52分,假冒「遠傳購物」、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品宏佯稱:先前訂購商品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0日0時4分許49987元(起訴書漏列)I.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0日0時9分50000元陳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1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新北市○○區○○路00號112年6月20日0時6分10051元112年6月20日0時20分60000元8告訴人吳莉鴦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假冒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莉鴦佯稱:先前網購商品因扣款帳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莉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8日0時4分99986元J.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0時20分20005元吳莉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196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112年6月28日0時21分20005元112年6月28日0時23分20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2年6月28日0時24分20005元112年6月28日0時11分49986元112年6月28日0時24分20005元112年6月28日0時25分20005元112年6月28日0時26分20005元112年6月28日0時26分9005元9被害人 曾子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子真,佯稱係遠通電收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曾子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1日17時38分49994元K.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1日17時45分50000元曾子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160號(土城郵局)ATM10告訴人張芷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芷寧,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買家帳戶遭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1日18時21分29989元L.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1日18時39分60000元曾子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2年6月21日18時32分29980元11告訴人江怡臻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Facebook聯繫江怡臻,佯稱係客服人員,謊稱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江怡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1日18時36分90123元L.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1日18時40分60000元江怡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2年6月21日18時40分30000元112年6月21日18時38分99899元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1日18時51分60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2年6月21日19時15分8912元112年6月21日18時52分40000元112年6月21日19時46分8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112年6月22日0時2分149989元N.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2日0時10分60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2年6月22日0時11分60000元112年6月22日0時11分30000元12告訴人陳秉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聯繫陳秉均,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帳號驗證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1日20時4分10987元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1日20時14分11005元陳秉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13告訴人林敏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林敏哲,佯稱係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林敏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1日20時15分29989元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1日20時22分20005元林敏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ATM112年6月21日20時23分10005元14被害人 許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馨方,佯稱係遠傳FriDay購物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致重複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致許馨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1日20時6分29989元O.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1日20時29分120000元許馨方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員林門市 )ATM15告訴人黃詩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詩晴,佯稱係遠傳FriDay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致重複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致黃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1日20時16分29989元O.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7頁)16告訴人張郁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郁雯,佯稱係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有重複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致張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8日15時54分59123元P.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16時159000元張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ATM17被害人 黃楹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楹鈞,佯稱係OB嚴選電商人員,謊稱有刷卡購物錯誤設定,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致黃楹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8日17時14分29988元P.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17時27分30000元黃楹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ATM18告訴人陳俊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昇,佯稱係遠傳購物人員,謊稱有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致陳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8日17時39分11025元P.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17時44分11000元陳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央店)ATM19告訴人宗宇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宗宇芬,佯稱係OB嚴選網購網站人員,謊稱有不明消費紀錄,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宗宇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8日20時33分99988元Q.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20時38分60000元宗宇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151頁至第158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2年6月28日20時39分40000元112年6月28日21時39分49988元112年6月28日21時44分50000元112年6月28日23時58分49988元112年6月29日0時36分60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2年6月28日23時59分49988元112年6月29日0時16分40012元112年6月29日0時36分60000元112年6月29日0時36分9999元112年6月29日0時37分30000元112年6月28日21時40分49988元R.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21時45分50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2年6月29日0時3分99988元112年6月29日0時26分60000元112年6月29日0時27分60000元112年6月29日0時6分49988元112年6月29日0時28分30000元20告訴人洪瑞鑫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瑞鑫,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洪瑞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8日22時3分49987元S.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22時12分60000元洪瑞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2年6月28日22時6分49987元112年6月28日22時13分40000元112年6月28日22時11分21234元112年6月28日22時13分21000元21告訴人林泓易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聯繫林泓易,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謊稱要進行實名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林泓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8日22時31分9985元S.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22時39分19005元林泓易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纸(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页)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員林門市)ATM112年6月28日22時33分9135元22告訴人宋翊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10分許,聯繫被害人宋翊屏,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個人資料認證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宋翊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8日22時41分49985元T.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22時51分60000元宋翊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城郵局)ATM112年6月28日22時42分49985元112年6月28日22時51分40000元112年6月28日23時35分20985元112年6月28日23時40分20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央店)ATM112年6月28日23時41分1005元23被害人 郭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35分許,聯繫被害人郭鎮嘉,佯稱係Facebook線上客服,謊稱要進行網路安全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鎮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8日23時0分13014元T.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8日23時6分13005元郭鎮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800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員林門市)ATM112年6月28日23時19分5023元112年6月28日23時33分5005元新北市○○區○○街0號(元大證土城永寧分公司)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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