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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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二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由本院判決在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本件債務人均為正職公務員,有正當工作,債權人不虞將來之執行會因本次裁定停止而日後無法執行取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32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93年度執字第23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卷宗審核後,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允許之。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45,826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
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現雖本院(第一審)業已審理完畢,而被告上訴中,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元(1,945,826×5%×3=291,87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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