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必以有行政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且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本件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內,該主要計畫於民國76年8月3日以七六府建都字第38988號公告實施,系爭土地經劃設為10公尺計畫道路。相對人依公告之都市○○○○道路樁位圖辦理新竹市○○路○段○○○巷10公尺道路拓寬工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前以97年8月8日府工土字第0970081320號函通知聲請人參加協議價購會議,嗣以97年8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70085588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以97年8月29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系爭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之使用分區,案經相對人以97年9月5日府都計字第0970090205號函復聲請人:「……2.有關台端所述案內土地未經貴戶權利關係人同意即由建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乙節,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同法第4條規定……同法第6條規定……綜上,本府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可對都市發展所需之重要設施進行合理規劃,並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3.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經查案內土地所屬之『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書審核摘要表所載,其係自72年4月1日起至72年4月30日止辦理公開展覽……並於72年4月26日於新竹市南寮國小舉行公開說明會,相關程序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4.有關案內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發展現況,經查『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書業已詳述分析於第一章〈自然環境及社會經濟背景〉及第二章〈實質發展現況〉等內容。」,聲請人不服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協議價購價額,並請求改正新竹市○○路○段○○○巷10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路線圖,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上開97年9月5日府都計字第0970090205號函,係就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之過程之回復,屬事實之敘述及說明,非為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另案審理),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劃」之施行規定,於97年8月8日向聲請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聲請人事後發現相對人「擅自竄改土地座標」,且將系爭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相對人現階段辦理之「擴大及變更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擬定新竹漁港特定區細部計畫案」之執行如不立即停止,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如係不服系爭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依原審裁定所載,該系爭土地位於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內,並經劃設為10公尺計畫道路,該主要計畫早於76年8月3日即公告實施,聲請人於97年方提出爭執,顯已訴願逾期,該處分早已確定,而無從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如係對該97年9月5日府都計字第0970090205號函不服,該函如非行政處分,自無由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該函如認係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除未否准前之狀態較否准狀態於申請人有利(如因居留期間將屆滿,於屆滿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未被否准前可繼續居留,被否准後,有被遣送出境之危險)情形外,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係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土地編定變更。經核系爭處分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能回復至未否准前狀態,系爭土地之編定不能因而回復編定前狀態,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如聲請人係對協議價購價額不服,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程序係需用土地人就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欲以契約關係而取得所進行之一連串作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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