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92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3項)第1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2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3項)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乃學理上所稱之「行政委託」(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制度,目的在於借助私人協助行政機關履行行政任務,以節約行政資源並便利人民接近使用行政任務之履行。惟由於行政任務之履行責任在於行政機關,不因其得借助私人協助履行而卸免其原有責任。是以除為「行政委託」依據之法規允許外,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時,其事務管轄權並不因而喪失。上開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及第3項係規定同條第1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其並未允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以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進行同條所稱之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將其事務管轄權移轉予受託人。基於以上之說明,被上訴人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第3項,於96年6月15日公告,委託經內政部指定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等3家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第3項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臺北市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然其關於建築法第74條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之事務管轄權,並不因而喪失。惟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委託上述3協會執行建築法第74條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之事務,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設備之管理人為同條第2項及第3項之申請時,自應向受託者為之。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於96年7月4日總統令公布修正為:「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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