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六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確定。另受刑人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四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判處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觀諸受刑人前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桃園監理站吊銷駕駛執照,又因誤走車道違規經警查獲,為隱身分,規避受罰,始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其弟 許健銘 簽名,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復於緩刑期間即97年7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且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另對觀護人多次口頭訓亦置之不理或態度輕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與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供參,足認其亦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是綜上各情,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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