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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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胡明偉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
(一)伊於民國92年3月間受理被上訴人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於
92年4月3日核准並將款項撥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國民現金帳戶內,並於92年4月15日由上訴人將卡片、存摺及密碼函交付予被上訴人,有領取簽收單影本一份為憑,是自該時點起,此交付動作已使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因上訴人已將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之國民現金帳戶內並以交付金錢之代替物(存摺),被上訴人自受領存摺時起,對此筆款項已有完全之處分權限,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卡片僅係提供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簡便替代工具。另因上訴人核發之國民現金卡除現金卡之預支現金功能外,尚具有信用卡之消費功能,而上訴人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卡片並未具備刷卡消費之功能,故上訴人另於92年4月再寄送一張含有信用卡功能之卡片(即國民現金三合一卡)及密碼函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之前領取存摺時即已成立,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有否再收到另一張卡片工具而對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有所影響,然原審判決逕以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成立係依系爭國民現金三合一卡合法送達至被上訴人之時為準,並因系爭國民現金三合一卡於92年4月17日寄送至被上訴人戶籍地時,並非由被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而認未合法送達至被上訴人,從而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違反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消費借貸除當事人合意約定外,須以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之旨趣。
(二)系爭國民現金三合一卡係上訴人以掛號寄送至被上訴人於國民現金申請書上指定之戶籍地,簽收者雖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受僱人,而係被上訴人之房客,但依訴外人瑞新百貨行負責人 林德勝 於原審到庭時證述表示,被上訴人因白天外出上班,故委託其代收被上訴人之所有信件,再轉交給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與林德勝間有一合法代收之法律關係,今被上訴人既已指定林德勝為代收送達人,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寄送卡片,故經其代收人簽收無誤,應屬合法送達,且上訴人已盡所應注意防範義務,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因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產生之損失,故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委託他人代收信件後所產生之風險。
(三)系爭國民現金三合一卡提領使用方式雖與一般金融卡相同,需輸入正確密碼後始可提領款項,惟本件國民現金三合一卡於第一次使用前,需先進行開卡程序,亦即需以電話語音方式鍵入該張卡片之卡號、卡片有效使用期限及真正所有人之出生年月日方可提領使用,而一般人之出生年月日並非輕易為他人可得知悉,故即使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並未收到系爭三合一卡片,系爭卡片係在他人無權占有之下提領使用,惟如無被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亦無法使用,是被上訴人所言實與常理不合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乃另提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並就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原審卷所附資料可稽,揆諸前開關於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有未合。再查依原審訴訟資料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群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