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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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告人 翁碧嬋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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