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翁碧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廢棄上開裁定云云。惟依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僅泛言:「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6,222元,並據以核徵第一審裁判費,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然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01年度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僅與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意旨完全相同,再細譯其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本身究有如何之不適法,或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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