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進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進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孫進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為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自行車1部,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自行車1部,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告孫進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進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0日1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黃明坤 停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部。嗣因黃明坤發覺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坤及證人 李泰德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鄭葆琳檢察官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