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訴訟代理人 何坤錠 被告 陳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嗣於
107年3月起派駐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涵仰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及其他現金等業務,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107年3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收取「涵仰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現金計達新臺幣(下同)1,010,220元,卻未依規定匯入「涵仰社區」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108年1月14日被告就侵占金額坦承不諱,原告為維繫與「涵仰社區」間誠信及商譽,於108年1月16日匯入「涵仰社區」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計1,010,220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侵占罪,侵占金額為1,008,654元,而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鴻卓保全/物業應徵人員資料卡1份、任職同意書1份、鴻卓保全/物業服務保證書1份、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1份、帳差明細1份、涵仰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5份、涵仰社區其他收入月報表暨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2份、涵仰社區銀行管理費日報表11份暨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9份、涵仰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收入憑證粘貼單暨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
3份、確認書1份、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起訴書1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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