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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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玄輔佐人郭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10號、第5129號、第5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昱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鍾依容 等人因保全系統警報及監視錄影畫面目睹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祐 詳委任 鄒雅妮 、李 千慧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5至383頁),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3「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證人鍾依容、鄒雅妮、 李千慧 等人之證述及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詳附表所載);又證人鍾依容、鄒雅妮、李千慧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鍾依容、鄒雅妮、李千慧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上開證人鍾依容、鄒雅妮、李千慧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鍾依容、鄒雅妮、李千慧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核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雖著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未及將竊得之物攜出,即因觸發保全系統警報器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9年11月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於警詢、本院時均尚能清楚描述竊盜犯行之動機、犯罪方式等情節,而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綜上,就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及因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就此部分予以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9歲,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斟酌其身心狀況、各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邱祐詳 (由鄒雅妮領回)、李千慧等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經過│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自首│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所犯法條│主文欄││├────┤││(新臺幣)│││││││犯罪地點││││││││├──┼────┼─────────┼───┼──────┼────┼─────────┼─────┼────────┤│1│109年7月│郭昱玄基於意圖為自│鍾依容│無│無│【109年度偵字第│刑法第321│郭昱玄犯踰越安全│││4日凌晨0│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5010號卷】│條第2項、│設備竊盜未遂罪,│││時18分許│意,於左揭時間、地││││⑴被告警詢、偵查中│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貳月,││││點,翻越該處鐵柵門││││供述(見第15至19││如易科罰金,以新││├────┤後進入友商資源回收││││頁、第75至7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由鍾依容│廠內,並在該資源回││││⑵證人鍾依容於警詢││日。│││管理而址│收廠辦公室內,徒手││││之證述(見第21至│││││設於苗栗│竊取電視螢幕之際,││││23頁)│││││縣竹南鎮│因電話鈴聲作響恐遭││││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博愛街89│人發現而逃離現場未││││拍照片44張、現場│││││7巷36-1│遂。嗣因郭昱玄觸動││││照片7張、臺灣苗│││││號之友商│保全系統警報器,經││││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資源回收│俊邦保全公司於同日││││電話紀錄表(第31│││││廠│凌晨0時許,通知鍾││││至47頁、第53至69││││││依容而在其住處同步││││頁、第81頁)││││││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因而發現郭昱玄在上││││││││││開資源回收廠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2│109年8月│郭昱玄基於意圖為自│邱祐詳│蘋果廠牌之IP│無│【109年度偵字第51│刑法第320│郭昱玄犯竊盜罪,│││21日晚上│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HONEX手機殼││29號卷】│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9時40分│意,於左揭時間、地││、三星廠牌S8││⑴被告警詢、偵查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許│點,徒手竊取店內貨││手機殼各1個││供述(見第29至3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架上之蘋果廠牌之IP││(均已發還,││頁、第89至90頁、││日。││├────┤HONEX手機殼、三星││由鄒雅妮具名││第111至115頁)│││││由邱祐詳│廠牌S8手機殼各1個││領回)││⑵證人鄒雅妮於警詢│││││所營而址│(均已發還),得手││││之證述(見第37至│││││設於苗栗│後將之藏放入其褲子││││43頁)│││││縣竹南鎮│口袋內,未結帳而欲││││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光復路65│離開之際,因行竊過││││分局109年8月21日│││││號之跳蚤│程為店員鄒雅妮同步││││扣押筆錄、扣押物│││││本舖│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目││││品目錄表、贓物認││││││睹而攔阻,並報警處││││領保管單各1份、││││││理而查悉上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3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第51至57頁││││││││││、第61至73頁、第││││││││││97至109頁)│││││││││││││├──┼────┼─────────┼───┼──────┼────┼─────────┼─────┼────────┤│3│109年8月│郭昱玄基於意圖為自│李千慧│回收手機76支│無│【109年度偵字第51│刑法第321│郭昱玄犯踰越安全│││25日凌晨│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均已發還,││99號卷】│條第1項第2│設備竊盜罪,處有│││0時48分│意,於左揭時間、地││由李千慧具名││⑴被告警詢、偵查中│款│期徒刑參月,如易│││許│點,翻越該處鐵皮圍││領回)││供述(見第23至31││科罰金,以新臺幣││││欄後進入海銓回收廠││││頁、第105至106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回收手機││││、第127至131頁)│││││李千慧所│共76支(均已發還)││││⑵證人李千慧於警詢│││││經營而址│,得手後將之裝入其││││之證述(見第33至│││││設於苗栗│所攜帶之2只塑膠袋││││39頁)│││││縣竹南鎮│內。嗣因郭昱玄觸動││││⑶證人 曾文軒 於警詢│││││延平路│保全系統警報器,經││││之證述(見第41至│││││174號之│中興保全公司通知李││││45頁)│││││海銓回收│千慧,並派員前往查││││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廠│看,郭昱玄為趕往現││││分局109年8月25日││││││場之保全人員曾文軒││││扣押筆錄、扣押物││││││發現而攔阻,並經警││││品目錄表、贓物認││││││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回收手機76支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查悉上情。││││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5││││││││││至59頁、第63至87││││││││││頁、第109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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