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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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5年以上重罪,又有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有串證之虞,而羈押在案,惟證人業經傳拘無著,且本案已於99年9月30日宣判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則被告自無串證之必要,縱其交保後亦無從覓得證人之行蹤,是本件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理由,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換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本案雖經審理終結,被告與證人間已無串證之虞,惟本件程序進行至今,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更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其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