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5號聲請人 李季春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 曾保祥曾家瑩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保祥簽發、曾家瑩背書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其票載發票地為中和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