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國宅西區編號第五號至第十號大樓出入口門牆板上各以八
開壁報紙張貼道歉啟示三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巷○弄○○號一樓前,因鈞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六三
號排除侵害一案,於實施現場勘驗時,竟當著多位法院承辦人員及圍觀之社區住
戶前,以「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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