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彥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賺取不合理的高額薪資,竟配合指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 鍾孟蓉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鍾孟蓉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鍾孟蓉、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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