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采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6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采書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傷害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店內排隊結帳問題,告訴

  人遂在店外待被告步出後,告訴人趨前理論,雙方本應彼此

  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被告率以右手揮及告訴人胸口成傷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兩造間未能達成調解(

  參易卷第17-19頁本院調解情形陳報表),告訴人傷勢非重

  與意見(見易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