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救字第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表示其所持有瑞生醫院之25%股權已遭第三人查封,復因遭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相逼,已無經濟信用以獲取援助,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在原審係不及提出答辯而遭一造辯論判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就所主張無資力之情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最近3年之財產資料明細查核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尚持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之股利憑單,並有鴻慶醫院之租賃收○○○鄉鄉○○段○○○鎮○○段之數筆土地,總值約新台幣(下同)116萬元左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96年9月5日執本件爭執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曾繳納執行費40,000元,則聲請人所稱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即有疑義。從而,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尚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